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桑行村唐某甲家西侧道路上,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一把银色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胸背部右侧扎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水果刀一把;
2.缴款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证言;
4.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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