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6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遂持菜刀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68号楼1单元楼下找李某甲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害人费某某看到后,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费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右面部损伤(右额面部软组织创伴右颧面部软组织创、右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颌面部软组织创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刘某乙、李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