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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2019年3月9日至4月8日、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8日、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3日、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哥哥刘永春因为倾倒渣土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得到解决。当日19时许,刘某乙乘坐刘海驾驶的车到刘某甲位于安顺市西某某七眼桥镇硐口村的家中找刘某甲理论,过程中刘某甲使用刀具将刘某乙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18]15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子飞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刘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021673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七眼桥镇硐口村23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2019年3月9日至4月8日、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8日、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3日、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海红与被害人刘永德的哥哥刘永春因为倾倒渣土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得到解决。当日19时许,刘永德乘坐刘海驾驶的车到刘海红位于安顺市西某某七眼桥镇硐口村的家中找刘海红理论,过程中刘海红使用刀具将刘永德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永德之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士勇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永德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海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18]15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红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子飞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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