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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西刘村**号附近的村道上因过往矛盾发生争吵,继而使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受伤流血及被告人刘某甲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余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婧超

检察官助理:唐清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95959****。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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