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19时许,在随州市曾都区**国道**办事处**村路段,“**菜馆”店主李某某的岳父冯某某与隔壁“**小炒”餐馆店主吴某某因挪动餐馆招牌产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冯某某的妻子罗某甲等人参与拉扯,被告人刘某甲(系吴某某的女婿)抓住罗某甲的双肩,用力将其甩出,致罗某甲倒地受伤。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甲主要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30日,刘某甲在其父亲刘某乙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罗某甲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属关系证明、曾都**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冯某甲、沈某某、李某某、冯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定第3154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定第3155号);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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