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8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许,被害人石某甲在襄阳市襄州区**街菜场遇见前夫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向刘某甲索要户口本、粮食直补未果,遂抓住刘某甲的衣服去张湾派出所,行至王营街宋府炸酱面馆门前,刘某甲让石某甲松手,石某甲不松手,刘某甲遂将石某甲按倒在地,掰石某甲的手,并用膝盖跪压石某甲的胸部。被人劝开后,刘某甲离开现场。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外伤致右2、3、4肋骨(3处)及胸骨骨折属实,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张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石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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