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4日因证据不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将被告人刘某甲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襄阳市**医院住院部门前,遇见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在其身上安装了监听设备为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某背部戳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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