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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00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城关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南漳县薛坪镇**村找到其胞弟刘某乙(男,48岁)协商杨树收益分配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某甲拦住刘某乙骑的三轮摩托车并用石块将摩托车挡风玻璃砸破,后二人相互撕抓,刘某甲朝刘某乙面部打一拳,致刘某乙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刘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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