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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5********,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2时许,在滦平县大屯园区工地门口,王某某、钱某某与刘某乙因卖盒饭摆摊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后见其姐姐刘某乙被打,刘某甲上前将王某某踹倒在地,并用脚踹其头部和身体。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10月16日与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5万元(已给付),王某某对刘某甲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被传唤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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