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3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滦南县方各庄镇燕方各庄村办丧事现场,因琐事与吹喇叭的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某鼻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拥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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