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捕前住永清县**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9时许,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菜刀、刘某甲手持碎酒瓶互相殴打,造成刘某甲和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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