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该地,无业。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害人吕某甲系南北邻居。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经过吕某甲门口时碾压到吕某甲放置的石板,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与吕某甲、吕某乙父子相互谩骂,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三角铁、砖头将吕某甲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角铁1个及照片1张;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吕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华东
陈 楠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三角铁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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