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去**镇**村牛某甲家拉搅拌罐,与牛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持菜刀将牛某甲砍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牛某甲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书、刘某甲受伤照片3张、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3.证人牛某乙、宋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松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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