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下午,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重广庵村农田里,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欲强奸魏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未遂。2019年8月7日10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桥东村村西小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泄愤,手持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前臂打伤,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司法鉴定意见;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冰
检察官助理:李东升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于现居住地
2.案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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