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行政处罚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许,在睢宁县**镇**村**超市门口西侧,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让刘某乙买水给他喝,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刘某甲打了刘某乙左眼一拳,后经围观群众劝阻,被告人刘某甲步行离开现场。刘某乙的侄女朱某某看到刘某乙被打后,跟随刘某甲身后与其理论,刘某甲因不耐烦便徒手殴打朱某某脸部、腰部、肋骨、腿部位置,致朱某某L2、3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丙、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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