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平安驾驶人训考管理中心南门附近的华岗路上与女友的丈夫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遂用刀划刺刘某乙颈部1刀,致刘某乙颈部损伤,纵隔气肿。
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纵隔气肿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影像报告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7.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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