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61********,汉族,大专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栋**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栋**号。因故意伤害,2020年10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座**单元**室的卧室内休息,其二哥刘某丙来给母亲做晚饭时,因房屋产权和母亲赡养问题,刘某丙便进到卧室里,要拖被告人刘某甲出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美工刀将刘某丙的脸部、耳朵等多处划伤,并用脚踢伤刘某丙的左侧胸部,造成刘某丙左侧第7-9肋骨骨折,面部多处创伤。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房间里等候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工刀一把;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指认、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接报警电话录音、出警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军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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