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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住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一竹棒打中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阻。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左颞顶缝合创口5.0cm,左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中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的左额缝合瘢痕1.5cm,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棒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乙、黄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木棒1根随案移送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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