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时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刘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银座酒店B座消费后搭乘电梯离开时,因被同乘电梯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酒后言语挑衅并拳脚追打倒地,被告人刘某甲遂持随身携带小刀反击挥舞并先后捅刺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彭某某,致使该3名被害人均身体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彭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刘某乙伤情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具先后捅刺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彭某某,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缴获作案工具金属单刃折叠小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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