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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山东省青州市**花苑小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3时许,在青州市**镇街道**村,被告人刘某甲因发现其租住的房屋墙头有人外出查看,发现有人从一梯子上下来并向北逃跑。被告人刘某甲遂进行追赶,并在北边道路的拐角处追上被害人刘某乙,后用脚踢踹刘某乙背部,致刘某乙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皮肤挫裂伤(累计长度6.5厘米),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交纳3万元赔偿款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梯子一把;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刘某丙、刘某丁、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兆生

2020年3月23日

附: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侦查卷三册;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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