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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小区**楼西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10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商场大转盘路口,因摆摊卖饭的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郝某乙、宫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撕打,期间刘某甲采取拳打、手抓的方式致郝某乙鼻部受伤、宫某某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宫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郝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乙、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永华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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