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某**镇**庄**村**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马某某与其女朋友王某某交往,约马某某在曹某**集镇**村**处见面。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刘某乙等多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甲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坐在马某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并用香烟烫马某某手部、背部等位置,致马某某L2-4左侧横突骨折。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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