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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在乳山市**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丙等人在平房聊天影响其休息而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单刃刀朝刘某丙左胸部捅,致刘某丙左侧胸腔积血、积气。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犯罪工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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