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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委**庄,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送亲返家途中遇到刘某甲妻子宋某某,宋某某指责刘某甲酒喝多了,刘某乙说刘某甲被妻子管太严引发双方口角。随后刘某甲到家下车,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刘某甲用脚踹了刘某乙一脚,刘某乙用手拽刘某甲头发,双方先后倒地,刘某甲倒地后用拳头继续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锁骨及肋骨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张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张雁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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