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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杯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2013年7月2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因在棋牌室内的纠纷,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向某甲、彭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海某某古林镇礼嘉桥村启运路301号龙华宾馆门口(现已更名为君庭酒店)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其中向某甲持菜刀,彭某甲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鉴定,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11.2cm,构成轻伤二级,腹部瘢痕累计长度为24.4cm,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陈某某、鲁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蔡某某、李某某、田某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向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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