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在如皋市**镇**居**组自家责任田南侧路边,因自己所种的芋头被铲掉,而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使用镰刀将刘某乙割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镰刀;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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