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45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鸿富锦科技公司A03三楼LX成品仓库车间二号电梯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刘某甲使用工作用的壁纸刀对张某某身体比划,给其造成多处划伤,身体损害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 壁纸刀一把;
3. 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人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故与他人殴斗,用刀伤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四十八页,补充侦查卷一册十三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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