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天津市河北区**路**饭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天津市河北区**路**饭店**。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在该饭店后厨上班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甲腰部。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腰部创口长10.6cm,构成轻伤二级。经张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张某乙、郭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外补充材料1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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