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厂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八委)。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2日8时许,在哈尔滨**厂电动车车间更衣室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工友被害人张某某(男,49岁)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对方,期间,刘某甲用拳头打张某某的面部,并用板凳抡打其身体,致使张某某左胸部、右眼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在牡丹江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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