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吴桥县,现住吴桥县**乡**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走亲回家,走到**乡后**村信用社南邻超市门口时,因张某某停放的汽车未关闭远光灯,影响了其视线,刘某甲与张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当张某某从超市出来询问情况时,被刘某甲一拳打到左眼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结膜出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的后果,经吴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吴某某中心医院诊断记录、吴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记录、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轻伤和解书、被害人收到赔偿的收条;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吴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妻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用拳头打伤前来询问情况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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