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其暂住地内,酒后因借钱问题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摔碎的酒瓶将刘某乙脸部、背部扎伤。经鉴定,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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