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乡**村**号,住址地**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7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红绿灯路口附近,因感情纠纷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将孟某某(女,34岁)胸部、腹部扎伤后驾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场处罚决定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红雷
检察官助理:王睿哲
2020年9月17 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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