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4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街**胡同第**楼**楼**户,被告人刘某甲欲将其父亲送往医院就诊,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持菜刀将刘某甲砍伤,刘某甲与他人将菜刀从刘某乙手中夺下后,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乙头面部,致刘某乙身体损伤。经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办案说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证人郭某某、滕某某、赵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谅解,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青根宝音
助理检察员:周文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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