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户籍地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租住文山市**街道**村“**三七”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补充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刘某乙及家人因三七被刘某甲家烤糊一事到刘某甲家位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三七”场内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刘某乙家人与刘某甲家人发生争执及推搡,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1日,刘某甲到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共13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刘某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刘某乙提起的刑事附事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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