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乐陵市花园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妻子赵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持菜刀将赵某某的头部及双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赵某某报警,刘某甲经民警现场传唤到乐陵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花园镇西河崖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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