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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村**幢**室。2002年9月1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对其姐姐、被害人刘某乙的不满情绪,故意等候在刘某乙位于本市徐某某**路**弄**号的家门外,伺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待刘某乙出门上班时,刘某甲突然冲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和追逐,致刘某乙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腓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上述三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待有人报警后,刘某甲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身体,致刘某乙受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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