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组刘某乙家门口,刘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土地被占用的事情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刘某乙使用镢头将刘某甲左胳膊打伤,刘某甲使用木棍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系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乙左额角有一长6.2厘米的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刘某乙和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土地纠纷一事与他人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外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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