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9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虎丘**苑**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0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姑苏区虎丘**桥**塘**号棋牌室门口处,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踢伤,造成王某某左额部皮肤挫伤、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额部皮肤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均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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