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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6时许,在保定市莲池区玉兰大街**小区工地,被害人白某某因倒垃圾与负责清运垃圾的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乙将一起打工的弟弟被告人刘某甲叫来,被告人刘某甲到场后与被害人白某某理论并打了被害人白某某面部一拳,将被害人白某某摔倒在路边花池上,致被害人白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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