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其续保。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刘某乙家与刘某丙家因为修过道占用菜园的事宜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刘某甲与丈夫刘某丁听见声音也赶到现场。刘某甲到达现场见黄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二人在打架。同时,刘某乙和刘某丙也在打架。刘某甲劝架,并喊了刘某丁一起劝架。后刘某乙的弟弟刘某戊来到现场,并捡起地上的砖砸了刘某丁。刘某甲对刘某戊到场就打人感到非常气愤,用其右脚冲躺在其脚下的罗某某的左侧胸部跺了一脚,致罗某某左侧第4-7根肋骨骨折。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并与罗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罗某某贰万元,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学
检察官助理:李谭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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