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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柘城县**镇**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三次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5月29日将此案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柘城县**镇**村委会**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张某某家门口前面一块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丁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二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作案时患有癔症性精神病,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7、现场打架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处警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实施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娜

夏  明

(院印)

二0二0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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