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晋源区人,太原市晋源区**村党支部委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排**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排**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太原市晋源区**村村委会二层会议室内,因该村村委会分房、分钱的事宜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使用手持的保温杯击打刘某乙面部,导致刘某乙面部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娟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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