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北侧过街天桥,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女,43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刘某甲用拳及废旧电池开关将刘某乙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宏伟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无扣押,无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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