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6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案发前暂住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房,于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一起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的同乡刘某乙将其衣服扔掉一事,要求对方赔偿200元未果而对其生怨。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5号房拿一把长约40 厘米的菜刀去到刘某乙租住的3号房,再次向刘某乙索要200元赔偿,正在吃饭的刘某乙不应允,刘某甲举刀向刘某乙的头部、背部连砍至少4刀,然后逃离现场。当天约13时30分,侦查人员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三漕堤围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搜获作案所用的菜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霓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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