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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新邵县**镇**社区**民房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坪经济开发区经营“**洗车行”,2018年6月21日,被害人刘某乙将车辆放置该车行清洗,20时许,刘某乙与李某甲到车行提车发现车行已上锁,遂通过隔壁“**面馆”老板娘刘某丙及水果店老板刘某丁联系刘某甲拿钥匙提取车辆,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刘某乙、李某甲提车离开后没多久又返回现场,与刘某丁发生争执扭打,后刘某甲与哥哥刘某戊赶到现场,与刘某乙、李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某甲从附近水果店拿出一把水果刀挥舞,刘某甲则从车行拿出一把菜刀用绒布包裹后朝刘某乙头部砍去,致使刘某戊、刘某乙当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3日,刘某甲在邵阳市大祥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取得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菜刀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3.证人李某甲、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谢某某、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结连

2019年10月1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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