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地。2002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永靖县**镇**村**社刘某乙家喝酒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被同伙劝离。次日凌晨,在**村街道刘某丁铺子里,刘某甲与前来找他讨说法的刘某丙、刘某戊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回家后刘某甲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撕破,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不见了,就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先去刘某乙家,后又到刘某丙家寻找丢失的东西,均没有找到,后刘某甲、刘某丙二人到刘某乙家,刘某丙打电话叫来了刘某戊询问情况。几分钟后,几个人从刘某乙家出来,刘某甲与刘某戊再次发生口角,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戊戳伤,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塑料柄尖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等六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罗贵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柄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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