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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址同户籍地2002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永靖县**镇**村**社刘某乙家喝酒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被同伙劝离。次日凌晨,在**村街道刘某丁铺子里,刘某甲与前来找他讨说法的刘某丙、刘某戊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回家后刘某甲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撕破,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不见了,就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带在身上,先去刘某乙家,后又到刘某丙家寻找丢失的东西,均没有找到,后刘某甲、刘某丙二人到刘某乙家,刘某丙打电话叫来了刘某戊询问情况。几分钟后,几个人从刘某乙家出来,刘某甲与刘某戊再次发生口角,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戊戳伤,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塑料柄尖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等六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罗贵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柄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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