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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号附***号,现暂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3时40分左右,刘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四人在新乡市牧野区**路东头***饭店吃饭。陈某某因为欠刘某甲部分工资没给,双方产生了口角,陈某某起身先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进行还手。后双方被人拉开并继续争吵,期间刘某甲用手中的扎啤杯砸陈某某的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新公鉴(损伤)[2019]726号鉴定文书,陈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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