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3时40分左右,刘某甲与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四人在新乡市牧野区**路东头***饭店吃饭。陈某某因为欠刘某甲部分工资没给,双方产生了口角,陈某某起身先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进行还手。后双方被人拉开并继续争吵,期间刘某甲用手中的扎啤杯砸陈某某的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新公鉴(损伤)[2019]726号鉴定文书,陈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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