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乙曾因盖房产生矛盾,故对其产生仇恨。刘某甲为泄私愤,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稀料一瓶和棉线手套三只,分别点燃刘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附近的奥迪、宝马730Li、本田雅阁2.4L三部轿车后逃跑,造成三部轿车不同程度毁损,同时造成邻居刘某丙家空调室外机及门窗玻璃毁损。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奥迪车辆部件及工时费,在2019年10月8日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530元;被烧毁的本田雅阁2.4L,在2019年10月8日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000元;被烧毁的宝马730Li在2019年10月8日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50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奥迪轿车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甲苯、苯乙稀等化合物成分,从烧毁的塑料瓶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从沁霖饮用水瓶等物内可疑液体中均检出己酮、甲苯、C2烷基苯等化合物成分;从刘某甲左手、右手拭子中均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成分。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戊、张某某等证言;
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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