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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放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队**号,现住**镇**村**弄**号。200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抑郁症发作而产生轻生念头,在本区**镇****村***家宅**号大院院内*层楼房*楼西间暂住处内,将衣物、竹席等放在木架上点燃,被闻讯赶来的其父亲刘某乙、哥哥刘某丙等人扑灭。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点燃院内北侧一层瓦房东间内堆放的杂物而引发大火,后火势被消防部门扑灭。

2019年10月20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表示将于下午13时许到孙桥派出所投案。当日12时35分许,其父亲刘某乙带领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小舅子暂住处内将其抓捕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放火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江镇****村***家宅**号房屋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6,187元。被告人刘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状态,目前病情基本缓解,对于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第一次放火被二人扑灭后,第二次放火将房屋烧毁及二人报警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租用居住**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房屋的产权性质、位置、现场情况及物损认定价格。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居民住宅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状态,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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