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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放火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家老屋地基位于刘某丁家屋后西北角,与刘某丁家相邻,刘某丁家坐北朝南,东、西二面分别与卢某某、罗某甲家相邻,北面邻近山林,被告人刘某甲易地搬迁后又因该处地基与刘某丁家产生矛盾。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刘某丁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刘某丁家杂屋外屋檐下堆放的杂柴堆,待柴堆着火燃烧后才离开。当晚住在家中的刘某丁夫妇发现杂屋起火后,立即起床进行扑救,至次日凌晨才将火扑灭,但仍造成刘某丁家杂屋损毁。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刘某丁家被损坏房屋的损失价值为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东价认定【202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戴某某、刘某丙、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恢复或补救,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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